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博允
被告 王瑜 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瑜赯前就讀國立臺北大學進修部時邀同被告王臆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催收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王瑜赯申請核撥借款共計7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76元,詎被告王瑜赯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本金169,456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王臆琳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