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422號
原告 劉岳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園閣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上未載被告花園閣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花園閣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與請求金額相對應之證明單據等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