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繼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均委任 鍾武雄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內容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有此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鍾武雄律師既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又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至鍾武雄律師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地址,由鍾武雄律師親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21頁)。是以,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加計在途期間8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11年11月2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