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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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劉育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劉幹雄 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麗珠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15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44,471元(本院卷一第103頁),至於系爭不動產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合計2,835,854元,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1至136、253、255頁,卷二第11頁)。而劉育郎之應繼分1/6,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是劉育郎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472,642元(計算式:2,835,854÷6=47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前已繳納7,2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2,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400元/㎡×64.34㎡=733,476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0分之2
18,600元/㎡×95.94㎡×2/120=29,741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0分之2
21,000元/㎡×18.98㎡×2/120=6,643元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11,400元/㎡×75.03㎡×1/60=14,256元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1,400元/㎡×7.14㎡×1/6=13,566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1,400元/㎡×479.7㎡×1/6=911,43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1,400元/㎡×447.78㎡×1/6=850,782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6分之1
11,400元/㎡×5.12㎡×1/6=9,728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11,400元/㎡×101.22㎡×1/60=19,232元
10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分之1
208,700元
1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右棟)
1分之1
31,900元
12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大寮區昭明里10鄰鳳林一路157號)
1分之1
6,400元
共計2,835,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