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37號
原告 林嘉琪
被告公園一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為被告所管理之公園一族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發現系爭房屋1樓之木地板遭大面積的水浸潤,洗手間排水孔有水及土砂流出,然原告當時未用水,初步研判係因公共管線有問題,立即請求被告找廠商前來維修,維修之水電師傅向其證實因公共管線堵塞而致污水逆流,造成原告屋內所有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板)因長時間浸泡而毀損,而公共排水幹管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被告本負有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被告卻未能及時管理維護,顯有疏失,並致原告需支出系爭木板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25元(材料費22,500元、拆除及清運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原告家裡毀損無意見,公共管線損壞的部分已請廠商處理完畢,管委會決議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住戶,而於111年5月29日因污水逆流致系爭木板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淹水區域平面示意圖、淹水、噴砂照片、毁損照片、重新裝修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925元,被告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發生污水逆流情事係肇因於公共排水幹管堵塞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本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而公共排水幹管既係供系爭社區各住戶排放廢水所用,如其阻塞造成污水逆溢之情事,除有礙於住戶生活居住之便利,更對社區環境衛生有重大危害,平日即應注意公共排水幹管有無發生阻塞之情事,並於發現有不堪使用情形時即行更換,以避免污水逆流之結果發生,矧若被告確有定時請廠商保養、通管,應不至於直至本件污水逆流事件發生後始為察覺,足見被告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木板因污水逆流浸泡而毀損不堪使用,需支出修復費用29,925元(材料費22,500元、拆除及清運6,000元)業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修繕漏水師傅 劉俊傑 到庭證稱:「(你當時是受何人委託去做此報價?)當時是原告委託我去的,我也有去現場看,那是一至三樓的住宅,我去的時候一樓整個都是水還有一些泥沙,一樓的樓地板約五坪左右,依我評估雖然目測沒有整個都有水,大約三分二都有水,但因水會滲透及流動,所以滲漏的水還是會往每個地方流動,所以地面上雖然是乾的,但地面下還是濕的,而且密集板材質的地板特性是遇水會膨脹,所以新的與舊的接不起來,一定要換新,而且地板只要遇到水就會爛掉,所以依照我專業判斷還是要整個更換,我就依照現場的實際坪數去估價」、「(對於被告稱頂多賠償的金額是1萬元,依證人評估是否足夠?)依我的判斷是絕對不夠的,因為比較專業的項目,需要拆除、清運及裝置,等於是獲利不多,多是材料的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6頁)。衡酌證人劉俊傑為從事抓漏專業師傅,持有自來水承裝配管技工及室內配線等相關專業證照,而具有相關專業上之知識,與兩造間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其證述系爭木板需要拆除、清運及裝置,1萬元顯不夠填補回復費用之推論,符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具可信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上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