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90號

原告 張迺薇

被告萊茵河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人行道前,詎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砸中車頂,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3、91頁)。

二、被告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當日以肉眼目視,社區大樓正面外牆無磁磚脫落,原告停車距離大樓所在牆面約190至200公分,若磁磚脫落砸中車頂,不可能完整無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2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揭派出所調閱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被告雖否認有磁磚脫落情事,惟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甲○○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我跟學弟去巡邏…報案人是說車子的車頂有遭毀損,疑似是大樓磁磚掉落造成,可是我們現場站到車道中間的分隔島往大樓看,從外觀是看不出來是哪邊掉下來的,因為社區樓層比較高,所以我們就去找了主委。」、「車頂確實是有毀損,但是有沒有磁磚留在上面我已經不記得,也無法形容毀損的情形,要看現場照片。」、「是我目視可及的部分,我只能大概看一下大樓的正面、側面有無脫落的磁磚,但我當時是沒有看到,我有點近視,所以我也有請學弟去看,他也說沒有發現,高樓層的部分我看不清楚,大樓外觀磁磚密密麻麻,所以其實很難看出來哪裡脫落了。」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因被告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砸中車頂之情事,以目視雖無法察看社區外牆磁磚脫落情形,惟由被告提出社區大樓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社區大樓高逾10層,外牆二丁掛磁磚長約12公分,寬約5.5公分,有原告提出現場磁磚在卷可按(置於卷外證物袋),密密麻麻實難以目視檢查即可知全無磁磚脫落。再者,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舉證證明對於大樓外牆磁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責,即可推定被告疏於照護致磁磚剝落而砸毀他人物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44,356元(含工資44,156元、零件2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4日,實際使用9年5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元(200×(1-9/10)=20),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15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4,176元(20元+44,156元=44,1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110年10月14日寄送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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