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告 陳美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玉馨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49.8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5,125,016元(計算式:340,000元×49.83㎡×0.3025=5,125,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38%,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即為1,947,506元(計算式:5,125,016×38%=1,947,5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價額1,947,506元計算,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7,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