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96號

原告 孔柏翔

被告 張昀賢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其右後車尾與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將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與有過失,另伊就車損修繕費用7,513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71、113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至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右車尾撞擊原告機車後車尾而肇事,復本件車禍經鑑定:「一、乙○○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復費用30,000元(工資4,600元、零件25,4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19年(民國108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實際使用2年11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82元(計算式見後附表一所示),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00元,總計為7,38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原告違反不得在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有80%過失,原告有20%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5,906元(計算式:7,382元×80%=5,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車損修繕費用7,513元(工資5,513元、零件2,00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信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車輛出廠日為為西元2021年(民國110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實際使用1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24元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所示),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5,513元,再依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327元【(1,124元+5,513元)×20%=1,327元】。是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2元(5,906元-1,324元=4,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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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400×0.536=13,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00-13,614=11,786

第2年折舊值11,786×0.536=6,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86-6,317=5,469

第3年折舊值5,469×0.536×(11/12)=2,6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69-2,687=2,78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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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438=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876=1,124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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