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83號
原告 潘聖瑋
被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選物販賣機台1台(下稱系爭機台),系爭機台於108年11月9日遭警方查扣,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嗣兩造 於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55號),約定被告當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在調解委員見證之下,被告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4日支付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時被告無法確定有無成立犯罪,故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先給原告5,000元,若日後被告遭起訴,再支付1萬元給原告,然被告其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並查扣該機台IC卡(責由 潘聖偉 保管)」,故系爭機台IC板自始至終都是由原告保管,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55號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系爭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娃娃機乙台,因娃娃機目前遭警方扣留,故乙方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支付1萬元給予甲方。娃娃機仍為甲方所有。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等語。則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被告所稱若日後遭起訴,再支付原告1萬元債務之內容,反係明確約定履行債務之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故被告前開所言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相符合,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當時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 張五常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這是他們私下協商的,兩造是因為租賃機台的關係而調解,其他事項伊記不清楚了,伊忘記兩造除了5,000元以外,有無另外提到1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該名證人之證詞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兩造曾約定被告遭起訴始需支付原告1萬元之事實為真。另查,證人即被告父親 蔡進川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調解當時偵查程序還在進行,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罪,原告要求賠償1萬元,伊就跟原告說如果被告被起訴,法院判決被告違法,伊等就賠償原告1萬元IC板的錢,如果無罪,IC板就還原告,當時就寫了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蔡進川又證稱當時伊跟原告講上開提議時,伊忘了原告有無說好,伊不確定原告有無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應未曾同意被告父親上開提議,被告稱應待其遭檢察官起訴後始需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期望,然兩造未曾就此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況且,依原告因系爭機台遭查扣而於另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含原告重置機台以及無法出租系爭機台之租金損失,則原告所請求內容並非僅限於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導致系爭機台IC板被沒收或其他事由而無法取回之損失,尚包含重置機台以及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機台之損失項目,故而,原告應無同意被告提議需待其遭起訴或判決有罪後始須賠償原告1萬元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委難採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