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中原小字第32號
原告 呂靜宜
兼訴訟
代理人 呂中傑
被告 巴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需向長安醫院函查原告呂中傑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事實尚有未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
57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