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51號

原告 何秉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被告 王春銘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14,30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減縮為4,502,28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2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RCD-298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車道,而欲向左迴轉進入上址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碧潭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頭骨折併神經病變、右側膝蓋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血胸及左側腓神經嚴重受損併左腳踝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B車於事故路段以逆向、連續自右方、左方超越前方機車、以逾該路段50公里/小時速限之80公里/小時、甚至100至12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實已屬危險駕駛行為,其就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㈡、慈濟醫院並未囑咐原告前往長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該部分醫療行為不具必要性,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醫療用品費用亦未提出證明,是否為醫囑並有實際支出不明。

 ㈢、原告由家人看護比照住院24小時看護計算有失公允,應按居家看護包月費用32,000元計算。

 ㈣、原告僅提出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應不足證明其事故前月薪達47,267元,應按基本工資或以稅務資料計算者為準。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前揭違規之非正常駕駛行為造成其自身嚴重傷害,另被告經濟狀況困窘,請斟酌兩造身分、學經歷、財力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原駕駛A車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往碧潭方向之路旁暫停,嗣於108年12月27日15時59分許起步左轉欲駛入新北市○○區○○街000○0號,期間A車持續閃爍雙尾燈,適原告騎乘B車沿永業路往碧潭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存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35號卷【下稱他卷】第105至155頁),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41至142、433、439至469頁),被告有未於起步左轉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B車駛至事故地點時,有逆向、連續超越前車、逾越速限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約於影片時間55.422秒轉動左輪、55.590秒起駛,原告騎乘B車於55.823秒進入畫面,依路面行車分向線分布,當時兩車距離有30公尺以上。而兩車約在56.825至57.160秒間在對向車道(往中和方向)發生碰撞,可推論斯時B車平均行車速度應在80公里/小時以上【計算式:30÷(57.160-55.823)≒22.438公尺/秒,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轉換為時速】,當有超速之事實無疑,惟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即需1.6秒,且被告駕駛A車於起始左轉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已如前述,他人實難就此即時應對,則縱令被告騎乘B車係按速限行駛,亦難信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3、至被告所指原告騎乘B車逆向行駛,就系爭事故過程而言,應係其試圖向左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所致,尚不得以此即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所指原告在行至事故地點前有連續超車、逾越速限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否屬實,因未具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不得以此遽信因此需負肇事責任。

  4、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已發生醫療費用285,57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及進行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217,223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1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長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3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至7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期間均以自費門診服用水煎藥,初次就診時右邊頭部撞傷、硬腦膜下出血,經西醫手術治療後該處傷口紅腫癒合不佳、左側股骨骨折,經西醫手術治療左小腿紅腫、水腫厲害無法走路等傷勢,經治療後左足疼痛減輕、紅腫、水腫改善並可以輔具協助自行走路,有該診所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其目的應在散瘀消腫、清熱止痛,亦確見改善效果,與西醫主治之骨折、擦挫傷、撕裂傷等有異,仍堪信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尚不能如被告所辯以中西醫理念不同、西醫多不贊同病患同時服用中藥,即否認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應准許。

  2、預估醫療費用94,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復原期間長達2年,期間每月前往慈濟醫院腦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各1次,各需支出掛號費450元,預估醫療費用共10,800元,惟被告否認其事,而慈濟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應復健2年,惟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主訴可以自行行走,110年7月1日診療發現左踝活動與對側相比角度仍受限,如影響到功能可考慮每週復健2次、持續約2個月,若無法改善則改為居家訓練(本院卷第541頁),原告有持續就醫復健至110年9月之必要,尚可採信,而原告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僅計算至109年11月底,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按原告主張之每月1次、每次150元計算,共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不能信為必要。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復原期間長達2年,期間每月前往長安堂中醫診所就診2次,每次醫療費用1,75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長安堂中醫診所雖函覆稱因原告腦部撞傷、硬腦膜下出血,經西醫手術後需每半年進行腦波追蹤檢查,左側股骨骨折雖已癒合,但外圍肌腱、神經、肌肉受損,左足力量不足故建議再復健6個月(本院卷第505頁),惟依卷內事證,原告於該診所係自費服用水煎藥,似未能見腦波追蹤檢查或復健亦為診療範圍,前揭回覆既不能說明原告斯時仍需持續服用水煎藥清瘀消腫,尚不能信原告於109年12月後有繼續前往長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

  3、醫療用品費用6,649元:

    原告僅提出發票及部分發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473至483頁),經核其中如紗布、透氣膠帶、食鹽水、滅菌棉棒等可信應是處理患處之必要醫療用品,應可准許外,其餘或係單純自品項名稱無法確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或係無品項細目、或係無發票或收據可證明有支出事實,均難准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就上述品項消費總金額425元之範圍內可採。

  4、交通費用34,890元: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就診、復健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34,89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5至149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3頁),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屬可採。

  5、看護費用711,9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3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出院後至同年12月22日止均需全日專人照護,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進行左側股骨骨折手術後,因復原需3個月、恢復肌力與功能又需3個月,故有3個月之全日專人照護及3個月之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另原告於受傷後至手術前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有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109年4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間有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照護主張,尚不得信有必要。

   ⑵、次查,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3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60,900元、出院後於同年2月14日至2月24日亦聘請看護在家照顧,支出看護費21,000元,有相關收據存卷足參(附民卷第79至83頁),除與前述慈濟醫院之說明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2頁),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屬可採。

   ⑶、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均由家人進行照護,而其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有全日照護必要、109年4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間有半日專人照護必要,業如前陳,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由家人照護之事實,僅抗辯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不應按住院看護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係由家人而非專業看護進行照顧,並未實際聘請看護,參酌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請求之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為允當,被告抗辯應以32,000元計算,則非可採。

   ⑷、是原告有全日照護必要而由家人進行照護之期間計1月又23日,此部分相當於照護費用之支出為61,833元【計算式:35,000×[1+(23/30)]≒6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由家人半日照護必要之期間計3月,此部分相當於照護費用之支出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0.5×3=52,500】。加計前述原告聘請他人看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196,233元【計算式:60,900+21,000+61,833+52,500=196,233】。

  6、不能工作損失1,134,408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訴外人穩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豐公司)任職,其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受領薪資141,800元,相當於月薪47,267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51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存資料袋)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甚短,且當年度穩豐公司申報之給付總額為398,000元,與原告主張有出入,惟被告所引用之給付總額係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並非在職證明所載之108年間,被告應有誤會。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長達24個月無法工作,惟依所提慈濟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醫師僅囑言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出院後休養及無法工作1年,若恢復狀況不理想可能需再延長,需復健2年,可能會有殘留之神經症狀(附民卷第23頁),慈濟醫院另有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主訴已可自行行走(本院卷第54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恢復狀況不理想影響工作之證據,則依現有事證,僅可信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於109年2月14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2月13日止。是自系爭事故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1月18日,其薪資損失應為642,831元【計算式:47,267×[1×12+1+(18/30)]≒64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7、未來勞動能力減損2,099,186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有該醫院函及回覆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可採。

   ⑵、本件原告係83年10月13日生,自其前述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算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8年10月13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7%計算,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96,425元【計算式:47,267×12×17%=96,42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5,70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過機車維修、營建裝修、保全等工作,系爭事故前係在穩豐公司任職,未婚,與父母同住,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98,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一屋齡近50年之公寓、貸款8,50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35,367元,財產總額為10,381,800元等節,經兩造具狀 陳明 (本院卷第509、5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即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被送往急診時一度危急,於住院期間語言能力及記憶力均退化至3、4歲,雖經搶救幸運生還,但身心狀況無法恢復至事故前之狀態,休養、復健期間生活開銷毫無著落,尚需面對龐大醫療費用之籌措,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熱愛攀岩、登山、球類運動,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踝功能喪失而無法持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9、綜上所述,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7,155元【計算式:285,573+1,500+425+34,890+196,233+642,831+2,035,703+250,000=3,447,155】。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前約1至2秒,其平均時速達80公里以上,惟縱令原告按速限行駛亦難信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被告提出之圖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顯以超出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而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其身體所承受之力因此亦當高於按速限行駛之情形,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其超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此情,認本件應酌減被告過失責任15%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930,082元【計算式:3,447,155×0.85≒2,930,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73,060元,被告另已先給付原告800,000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無摺存款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07、551至5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322號卷第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78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57,022元【計算式:2,930,082-73,060-800,000=2,057,02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附民卷第5頁收受繕本簽名戳)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即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費用,由原告預納)。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已發生醫療費用

前往慈濟醫院及長安堂中醫診所就診

285,573元

2

預估醫療費用

預估復原期間2年,每月前往慈濟醫院腦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各1次,支出掛號費450元;每月前往長安堂中醫診所就診2次,每次醫療費用1,750元

94,800元

3

醫療用品費用

住院期間購買

6,649元

4

交通費用

往返就診及復健

34,890元

5

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900元、返家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另由家人全日照護相當於支出630,000元

711,9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47,267元、2年不能工作

1,134,408元

7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每月薪資47,267元、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並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力減損17%

2,099,186元

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0元

小計

5,367,406元

(減)已受領強制險

-65,120元

(減)已受領被告給付

-800,000元

總計

4,502,286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108年12月27日至148年10月13日

96,425×21.00000000+(96,425×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144,456.0000000000

2,144,456元

(減: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2月14日

96,425×1+(96,425×0.00000000)×(1.00000000-0)=108,753.00000000000

108,753元

總計

2,035,703元

備註:

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00000)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5=0.00000000)

以上計算結果,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期間始日計入末日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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