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94號
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張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在其雲林 斗南 家中拿出登記於自己
名下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遂於96年2月17日、2月21日依次提領
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於同年2月23日將款項交予
被告收受。96年11月19日雙方因個性不合協議分手,原告要
求被告將所借款項開立借據,以保債權,當時被告開立承諾
書並載明還款日期,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96年2月17日提領4萬元、96年2月21日提領1萬元,均
是借給被告,且於96年2月23日一起交給被告,當天是年
初六,因為怕太太知道,而分兩次提領,我是騙太太說要
給朋友小孩壓歲錢。
②96年11月19日被告一直吵著要錢,我不同意給他,他就要
求分手,所以我就請他寫承諾書,要求他還錢,被告同一
天寫的承諾書有好幾份,我起訴所提的是最後一份,我沒
有逼被告寫承諾書,那天我與被告在被告家二樓,一樓還
有我朋支等我,當天和我一起去被告家。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我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欠我錢,我要跟原告分手,原告才
逼我寫承諾書。
㈡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向其借款5萬元,迄今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借款及欠款之事實
,其雖承認書立承諾書予原告,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該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記載「我張惠禎(心美)跟鄭台
生,因個性不合,在96年11月19日分手。倆人在一起時間,
因向他借款伍萬元正」。今要分手,我無法還錢,希望給我
半年時間(至民國97年5月19日前)還清,如到期失信,願
將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17之7巷2弄18號的房子無條件交鄭
台生處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觀其文句明確表
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因無力還錢,乃徵原告同意寬限
半年期限為清償期,倘該承諾書係原告逼迫被告書立,兩造
間無借款情事,原告如脅迫被告簽承諾書,何以只迫令被告
寫下區區5萬元欠款而已,且凡不法之人,必思量越快達成
目的越好,何須讓被告寬限半年清償,以致夜長夢多,是被
告所辯顯不合理。
⒉又被告亦積欠證人 陳錦墩 8萬元,證人陳錦墩乃與原告於96
年11月19日下午前去被告家索討,被告亦書立承諾書予證人
收執等情,已據證人陳錦墩證述明確,核與原告陳述相符,
且有被告書立給證人陳錦墩之承諾書(審理卷第36頁)可稽
,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錦墩為其代墊付8萬元票款,乃書立
承諾書予證人收執,是證人陳錦墩所言應屬可信。對照被告
書立給證人之承諾書,以及被告書立給原告之承諾書,兩者
書立承諾書之時間皆為96年11月19日,且均提及,「若屆期
無法清償,被告願把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17之7
巷2弄18號房屋交給原告鄭台生處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不佳,其確有於96年11月19日分別書立承諾書予原
告及證人陳錦墩,表明其處理債務之方式,及清償期為何。
可悉,此為被告一貫處理其債務之方式,應非受到脅迫,而
有此舉。又若被告係因受到原告脅迫而書立承諾書,然被告
未受到證人陳錦墩之脅迫,何以該承諾書之清償期僅寬限至
96年12月底,反倒被原告脅迫時,其清償期卻可寬限至半
年,極端不合情理。應係原告體諒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情份,而為寬容處理,故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脅迫,而書立
承諾書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儲金簿(審理卷第20頁),其於96
年2月17日、2月21日依序以卡片提領現金各4萬、1萬元
,合計為5萬元,核與承諾書上被告自述向原告借款5萬元
之金額吻合,是原告稱,其於96年2月17日、2月21日分兩
次共提領5萬元現金,而於96年2月23日一起交給被告之情
,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5萬元云云,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