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854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則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因之,是否為抵押權人,應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者,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身並無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雖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分公司僅在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或依法提出上便利之便宜手段,分公司本質上仍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身並無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分公司雖得代總公司起訴、應訴或依非訟事件法代總公司提出相關聲請,而為訴訟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但權利如有專屬性時,如抵押權人登記名義為總公司名稱,而有依非訟事件法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必要時,仍須由總公司以抵押權人地位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而為聲請人,此時分公司雖可代總公司為本件聲請之非訟代理人,但並不因此而得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上之抵押權人,進而與相對人即抵押人有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相對人對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鎮○○○○段大金下小段81地號之土地○○○鎮○○○○○段850建號之建物,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50,000元,故可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3條之規定,應由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實行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聲請人縱係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及非訟代理人,然此為訴訟法上之訴訟便利手段,聲請人並不因此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在實體法上抵押權人之地位,故其聲請不合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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