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
甲、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與被告 李坤男陳學興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乙、 陳述 略稱: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以下簡稱中油林園廠)之廠長,負責該廠業務之管理工作。乃中油林園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進行廠內維修,與永力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簽訂合約,由永力公司承攬廠內電工課之電力維修工程,並由被告即該廠監造李坤男及被告即工程師陳學興(以上二人另行審理),分別擔任該項維修工程現場之監工及安全管理人員。被告甲○○、李坤男及
陳學興等三人, 基於渠 等自身職責,應注意上開維修工程之施工場所,有關電源之開路開關應確實執行斷電,並隨時作嚴密之監控,以避免施工時突然通電發生之危險,而依其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做好繼電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永力公司之技術工人乙○○在進行現場之維修工程時,竟突然電力暢通,瞬間因觸電引起火災,乙○○因電擊及燒灼,致全身高達百分之六十之面積受有電傷及燒傷,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爰請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根據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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