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向甲○○承租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並訂立租車合約書,約定每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若丙○○連續廿二個月無欠繳租金之情事,該車將歸其所有。惟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甲○○乃向丙○○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丙○○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號之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欲請求甲○○允諾其繼續使用該車,然遭甲○○拒絕並請員工 林建宏 、 陳靜儀 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電瓶卸下,彰顯不願讓丙○○繼續租用上開車輛之意,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趁甲○○、林建宏、陳靜儀不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其原先加裝於車上之電瓶而發動該車,並於竊得該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甲○○見狀迅速報警,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承租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欠繳租金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向傑誠公司負責人 何成秀 租車,並非向甲○○租車,又其當時係為確保個人權益而將車駛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當時係以所持有之鑰匙啟動備用電瓶將車開走,並無竊盜行為,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惟查:甲○○乃傑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出租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契約,然因被告欠繳租金,乃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乙終止租約之意,且於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傑誠公司後,再度向被告表乙終止租約之意,並請傑誠公司員工陳靜儀、林建宏將上開小客車之車牌、電瓶卸下,然被告仍以鑰匙將車開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乙確,核與證人陳靜儀、林建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相片二紙附卷可稽,又甲○○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被告超過一日未付租金時,即得終止租約一節,觀之上開租賃契約自乙,被告既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則甲○○於同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即屬有據,被告即負有交還車輛之義務,況參以甲○○於同年九月三日被告駕車至傑誠公司後,即委請員工陳靜儀、林建宏將上開小客車車牌、電瓶卸下,益足徵甲○○已不願讓被告承租上開小客車,且以卸下車牌、電瓶之舉動彰顯其將該小客車取回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是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使用該車,其於未經甲○○同意下逕行將車開走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乙。再被告係趁隙以其未繳回之汽車鑰匙,啟動其先前自行加裝之電瓶,而將甲○○取回置於實力支配下之上開小客車開走等情,為證人甲○○、陳靜儀、林建宏證述乙確,被告既係以和平之手法破壞甲○○對上開小客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小客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其行為即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非竊盜云云,實不足採信。另傑誠公司雖與被告約定,若被告承租該車連續廿二個月無欠繳租金之情事,該車將送予被告所有,固傑誠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寄予被告之高雄郵局第五七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被告既因積欠租車之事實,經傑誠公司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主張租約上之上開權益,併此敍乙。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傑誠公司實際負責人 何貴連 乙確表乙取回該車後仍趁隙將車竊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不甘權益受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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