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輔佐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前,因乙○○之子丁○○將車牌號碼00—○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任意停放於巷口,致甲○○無法進入,見甲○○前來質問,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時,乙○○竟口出「要讓你生命沒了,我吃剩飯等你」等語、丙○○○亦稱「要讓你生命沒了,出去被車撞死」等語,分別以加害生命之情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僅說「要
吃剩飯等你,你是遇到我,否則遇到年輕人就會被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叫乙○○不要理會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馬長富 結證所稱:「當天我七點半時去到現場發現違規停車糾紛。當時我有聽到乙○○說:『要給你生命沒了,我吃剩飯等你』、丙○○○說:『要給你生命沒了,出去被車撞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至證人馬長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丙○○○只有與甲○○口角而已」等語,惟證人馬長富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爭吵過程中,乙○○有說『要讓你(告訴人)沒有命,我吃剩飯等你』(台語)說了三次,丙○○○也有提到『要讓你性命沒去,會被車子撞死』(台語),他們中間還提到甲○○之前也被車子撞過。至於在原審未提到這部分,是因為時間過得較久,印象模糊,所以說的比較簡單,偵查中所述比較實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警員 蕭振宏 所述經過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乙○○、丙○○○辯稱未為恐嚇云云,乃不足採。又證人 吳孟冬 雖證稱,當日伊在場時未曾聽聞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惟查證人吳孟冬並未於警員馬長富及蕭振宏到場處理時在場一節,業據證人吳孟冬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另證人即里長 陳文人 亦結證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衝突係在伊離開後發生者,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以,渠等證人證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二人於現場見告訴人前來質問,於爭吵中,各自起意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
稱「我吃剩飯等你」與上一句「要讓你生命沒了」係連貫陳述,該話語乃不僅有挑釁之意,尚有加強前句恐嚇話語之效果,更令人心生畏懼;㈡被告丙○○○確在場口出「要讓你生命沒了,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且後句「出去被車撞死」亦在加強上一句「要讓你生命沒了」,不僅是詛咒之意。原審認定被告乙○○僅恐嚇稱「要讓你生命沒了」等語及,丙○○○當時並未恐嚇,而諭知被告丙○○○無罪,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乃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僅因停車瑣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恐嚇之內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