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乙○○係居住在同棟公寓五樓之對門鄰居,二人平日相處不睦,經常惡言相向,並有相互指訴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民、刑事訴訟之糾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等所住公寓對面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弄○○號公寓一樓騎樓間,又因細故互起口角,甲○○遂在該公眾得共聞共見之騎樓處所,以台語公然辱罵乙○○「破麻」、「臭雞歪」、「瘋查某」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致乙○○深覺尊嚴受損。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破麻」、「臭雞歪」、「瘋女人」等語,辯稱:伊之前曾告乙○○妨害名譽,乙○○要求和解,伊未同意, 黃女 才反控誣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兩造共同鄰居 湯笑英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陳:「(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晚上九時廿五分許)他們二人在我家門前罵來罵去,吵到我家小孩,我叫他們走開,不要在我家門前吵,我在看(連續劇)飛龍在天,::有聽到他們在罵,罵什麼沒注意聽,他們常對罵,三經半夜也在吵::,有聽到罵『潑猴』(按應是台語「破麻』音之誤)、『瘋查某(女人)』,(但不知是何人出語),經常罵這些話」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矧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甚不合睦,經常惡言相向之情,依卷附二人先前互相指訴傷害(被告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告被告)等刑事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被告訴請告訴人賠償傷害一案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即妨害自由一案,被告訴請告訴人拆除住處樓梯間之探照燈、感應器、監視設備)之民事訴訟判決書(以上附偵卷第二一頁至七九頁),已可知其梗概,又案發當時地,其二人因細故又起口角爭執互罵,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告訴人所指被罵「破麻、臭雞歪、瘋查某(女人)」等語,與其等間交惡及日常不良互動,所可能發生之情節,尚無違常之情,堪認告訴人指訴,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偵查中稱伊罵「潑猴」,嗣又改稱「破麻」,前後不符一節,按諸以台語罵人(針對婦女),「破麻」一詞本屬常聽聞之詞,若翻成國語,並無相對文字可供直接正確音譯,本件告訴人係言詞申告,其申告時語出何音,依卷附偵查錄音錄音帶內容固已無法查證(按卷附偵查錄音帶係自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到庭陳述時開始有錄音紀錄,已據本院勘驗屬實),然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書面補充刑事告訴狀中已載明被告所罵台語音有:「破ㄇㄚ」一詞,參以日常生活中婦女對罵,少聽聞有「潑猴」一詞之罵法,應堪認偵查筆錄係屬誤載,尚無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翁金保 欲證明其未口出惡言,反是告訴人辱罵伊「瘋女人」一節,按此一現場目擊證人,於被告具狀上訴本院前近九個月偵審期間,被告竟未為任何主張,甚而被告亦坦承其本人亦不知翁金保是否在場,豈有事隔多月翁金保突告知被告父親有關曾目睹被告與人互罵情節之理,況事隔近九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又迭常互罵,已敘述如前,如何確信翁金保所能證陳事件係否本件案發時地,而翁金保與被告又係朋友關係,已難期待必然公正不偏頗,而待證事實係屬難以嚴格證明之「某時、某地聽聞某人談話」特性,並已據非偏頗告訴人之證人湯笑英證陳在卷(按告訴人舉目擊證人湯笑英為證時,即向檢察官陳稱:「湯女可能不會講實話,因她跟被告可能串通」一語,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並未強烈、主動欲以湯女為證據方法,是湯笑英與告訴人間應無偏頗疑慮),是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傳訊翁金保之必要,附此敘明。而本件系爭辱罵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弄○○號公寓一樓騎樓間,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 湯英 笑證陳屬實,而公寓之騎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與刑法上所定之「公然」意義相符,且據證人湯英笑陳稱:當時有多人出門倒垃圾,足見各該罵語係多人可共聞,而台語「破麻、臭雞歪、瘋查某(女人)」等粗鄙言語,本足貶損婦女聲譽,令人難堪,被告猶公然執以罵人,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門而居,不知惜緣和睦相處,動輒相互懷疑猜忌,相互傷害、侮辱,不僅降低己身生活品質,亦妨害周遭鄰居生活安寧,事後不知自我反省、檢討,且進而互興訴訟,對簿公堂,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而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原因及其與被告相處態度,亦有可歸責原因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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