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新台幣一萬元之合會,共二十八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惟被告意圖有詐,編造謊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但其不守信用,於第二十會開標後將收得之會款捲逃而避不見面,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乙張為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指訴及卷附會單乙張,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召集上開互助會及進行至第二十會後止會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伊與前夫 江文佐 共同召集,因其中有數名會員得標後倒會,伊與前夫背負該倒會會員之債務,每月墊給得標會員,又因所經營之狗店因景氣不佳,致無法再背負倒會會員之債務而宣布止會, 嗣伊 與江文佐離婚,並約定由江文佐負責清償債務,伊並無捲款而逃,且不知江文佐未與會員解決債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會止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與江文佐共同召集)之事實,惟互助會之進行,係該組會員於首會將會款於交予會首,嗣自第二會起,由各該組會員間相互競標,以出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採內標制者,會首向各會員收取合會金(活會會員視各次標息之多少,繳交會款扣除標息後之數額,死會會員則固定支付會款之數額,會首亦須交付會款)後,交予得標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會員實際繳交予會首者,由會首收受取得者,實只為首會之會款,至於第二會以下,會首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只為依契約之規定應履行之權益,其收取後,尚應連同其本身應繳之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本案被告與江文佐共同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二十八會,被告如有意詐欺,則其在收得第一會會款後,衡情當不至繼續進行至第二十會,已將首會收取之會款繳十九次後,始宣告倒會。
(二)被告雖於第二十會宣布止會,惟其係與江文佐受會員 黃昱霖 、 陳耀文 、 黃炳章 及另一名會員倒會所拖累,此亦據江文佐到庭供承屬實。且被告所辯離婚時,協議由江文佐負責解決會款一節,亦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憑。又被告亦否認有收取第二十會後捲款而逃之情事,而自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有冒標情事,其所提出之會單,亦無會員之住址可供查證被告是否有冒標或收取會款後捲款而逃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冒標或捲款而逃之犯行,尚難只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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