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О號
原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丁○○、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甲○○○公司林園廠(以下簡稱中油林園廠)之廠長,負責該廠業務之管理工作。乃中油林園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進行廠內維修,與永力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簽訂合約,由永力公司承攬廠內電工課之電力維修工程,並由被告即該廠監造乙○○及被告即工程師丁○○(以上二人另行審理),分別擔任該項維修工程現場之監工及安全管理人員。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基於渠等自身職責,應注意上開維修工程之施工場所,有關電源之開路開關應確實執行斷電,並隨時作嚴密之監控,以避免施工時突然通電發生之危險,而依其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做好繼電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永力公司之技術工人戊○○在進行現場之維修工程時,竟突然電力暢通,瞬間因觸電引起火災,戊○○因電擊及燒灼,致全身高達百分之六十之面積受有電傷及燒傷,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爰請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