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林永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前搭載 洪義勝 ,沿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往萬丹鄉方向行駛,途經限速七十公里之萬大橋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侯、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之規定,而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復未集中精神,任意於駕駛中打瞌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駛至該橋從萬丹鄉崙頂村下橋處起算第十五根水銀燈處,因車速過快且打瞌睡,因此車輛失控而致小客車摔落橋下,洪義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因傷重當場死亡);丙○○亦受傷送醫救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被害人之母乙○○○訴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逃匿,經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中對於右揭時、甲超速行駛並在車內打瞌睡以致車輛失控摔落橋下致使被害人洪義勝死亡之事實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志純 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現場情況甚詳,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洪義勝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上開路段,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參以本件肇事後所遺煞車痕分別為左煞車痕三十六公尺、右煞車痕二十二公尺等情,堪認其供稱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以上,應無疑義;又其駕駛途中在車內打瞌睡一節,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白。因此其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而徵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視距、道路狀況均屬良好,則被告若不打瞌睡及超速行駛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白,其因無照駕駛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無照駕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另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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