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之一及三十之二號之鄰居。二家相處不睦時起爭吵,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因丙○○○之子與其妹之子在住處騎樓間打球嬉戲吵到甲○○,甲○○因而持水管引水潑灑丙○○○之子,甲○○與丙○○○因此起爭執。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見丙○○○之女 林曉慧 在住處騎樓內擦車,又以水管接水朝林曉慧潑灑,丙○○○聽聞其女林曉慧喊叫聲而出外察看,見狀上前伸出右手穿過兩戶住宅間之鐵欄杆欲制止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抓住丙○○○之右手,以水管毆打丙○○○之手臂,並強拉丙○○○右手碰撞鐵欄杆,致丙○○○右手臂受有4×3公分、5×4公分、7×5公分之瘀傷。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住處與告訴人丙○○○及其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剛開起住處鐵門,告訴人丙○○○之女即無故衝入其住處拉扯伊頭髮並動手毆打伊,伊並未以水管噴水或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係以苦肉計陷害伊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十二頁背面),而其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由高雄縣大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頁)。
㈡證人即告訴之女林曉慧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二十九日上午我在擦機車,被告以
水管噴我,我媽媽及阿姨出來要求她停止,她不聽用水噴我媽媽,我媽媽伸手要搶她的水管,她用水管打我媽媽的手等語。證人 陳素蓮 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帶小孩去住在 陳櫻抱 家,當天下午我的小孩被甲○○噴水,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林曉慧在擦機車也被噴水,我和陳櫻抱一起出去查看,陳櫻抱請她停止,她不聽,也把我們二個噴濕,陳櫻抱伸右手去搶她的水管,被她用水管打手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及其背面)。互核證人上開所證,與告訴人丙○○○右揭指訴大抵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相毗鄰而居,二戶人家使用同一之共同壁,住宅前騎樓係一道水泥牆相隔,水泥牆高約二公尺,其上方設置有鐵欄柵,此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頁、第二十頁),足見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亦與證人林曉慧證稱被告係從其住處騎樓間之水龍頭接水管引水透過鐵欄杆朝其噴水,及告訴人丙○○○指稱其在屋內聽見女兒聲音出外察看,見被告對其女在噴水, 伊伸 右手穿過兩戶間之鐵欄杆欲制止被告,遭被告抓住右手,以水管毆打並強拉其手臂碰撞鐵欄杆等被害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右手臂瘀傷之傷勢,亦與其指訴手臂遭被告抓住以水管毆打、碰撞鐵欄杆之被害情節所可能受到之傷害相吻合,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曉慧、陳素蓮二人所證,均屬可信。
㈢被告之夫即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即
案發前日),告訴人之子在住處騎樓間打球玩耍聲吵到被告 安寧 ,被告勸阻不聽,就用水將地潑濕,告訴人就出來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日即有潑水之舉,並因而與告訴人 林陳櫻 發生爭吵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否認以水管引水潑灑告訴人 林陳抱 家人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未能敦親睦鄰,因細故動輒互起爭執,進而動手打人,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原審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被告打傷告訴人所持之水管,既未扣案,且其實物型樣亦不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配偶上訴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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