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0七二五號、第0七三四號、第0九一四號、第一一六一號、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與丁○○基於搶奪之意思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六號機車,後載丁○○,在屏東市○○○街○○○號前,趁丙○○與其女在路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機車後座之丁○○動手搶奪丙○○右肩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一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榮民遺眷卡等物),得手後至屏東市頂柳里公墓分贓,丁○○分得五萬三千元,餘由甲○○分得,並將皮包、證件丟棄於公墓旁。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一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伊不可能與丁○○在一起,本案係丁○○與乙○○所為,又告訴人稱當時行搶之人騎得很快,如何能指認伊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指確係被告甲○○與丁○○所為無訛,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我和甲○○兩人共同騎乘一部::輕機車WQS─五一六號,由甲○○騎車,我坐後面,看見一名婦女,甲○○就跟我說這個好,然後我們就從後面騎到該婦女旁邊,我就用左手搶這名婦女的皮包,得手後就馬上離開現場,並騎到屏東市頂柳里公墓旁分贓::得手的皮包內有新台幣十一餘萬元及其他證件,我分得新台幣五萬三千元,其餘由甲○○拿去了,搶來的皮包則隨手丟棄路邊」等語相符;又丙○○於警訊時供稱騎機車之人有戴帽子,於原審供稱騎機車是個子高的甲○○,於本院時指稱當時伊走在路邊,被告與丁○○行搶之後,要拐到大馬路(即急轉彎)時,有看到被告之臉,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核與丁○○於警訊時所稱當時甲○○有戴帽子,以及甲○○身高確比丁○○、乙○○二人身高高出很多等情均屬相符,丙○○之指訴當屬可信。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並無做本案,其嗣後改稱係其與丁○○所為,以及丁○○嗣後翻異改稱係其與乙○○二人所為,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同被告丁○○、乙○○部分,業經渠二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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