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一五七二二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素不和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附近,由乙○○○所購置之貨櫃屋前,因不滿乙○○○向法院訴請離婚,與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五公分X二公分之瘀青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並徒手揮及告訴人胸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先打翻伊之青草茶,伊才與她拉扯,告訴人胸前的傷,可能是伊隨手一推造成,告訴人身上其他部位之大片瘀青傷勢,係告訴人自行以老薑及酒摩擦身體造成,非伊毆打所致云云。經查右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爭吵,遭被告動手毆打,造成前胸五公分X二公分之瘀青一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急診病歷影本及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位置對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偵卷第五頁),參以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動手推揮及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前胸上開之傷痕應係被告毆打造成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為告訴人腹部及四肢之瘀傷均係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係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不知和睦相處,共營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卻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被害人之身體因此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腹部及四肢之大面積瘀青傷痕,亦為被告於案發時毆打所致,並提出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五幀為憑等語(見偵卷第五至六頁)。惟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即赴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以急診驗傷,驗傷結果僅前胸一處傷勢,並無前開驗傷單所示腹部及四肢之大面積瘀青傷痕,有前開急診病歷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況若如照片所示之大面積傷痕,衡情驗傷時應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惟當時告訴人並未有行動不便之現象,已據證人(即於七月二十三日為告訴人驗傷之醫師) 曾薰 緻於本院證述:「本件印象中是病人自行步入診間的:告訴人所呈現的瘀青傷是最嚴重的病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自行以酒及 薑母 試驗,摩擦部位確實出現外觀如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之紅腫現象(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復參以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與其女兒 許玉婷 之電話錄音帶中,被告亦一再對其女許玉婷表示告訴人係用薑母摩擦瘀青等情(見本院卷五九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腹部及四肢大片瘀青傷痕並非其所造成等語,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曾薰緻醫師於本院雖證「告訴人驗傷時呈現之傷勢,以酒及薑母摩擦造成,依據醫學上而言,可能性不高,且前開傷勢符合一般驗傷所認知之打擊傷」等語,然依上述醫師證言亦徵被告所辯「摩擦瘀青」之情,尚非絕對不可能,何況本院勘驗被告以上開方式試驗,確有如告訴人傷勢外觀之情狀,是僅難依據告訴人身體呈現多處瘀傷,即謂必係均由被告所為,故起訴事實所指告訴人其他部位之瘀傷,無從認定係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致,被告此部份被訴傷害罪嫌尚難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傷害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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