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確定,經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混合蒸餾水置於針筒後注入其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與武仁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五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上訴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上訴人甲○○曾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嚴重傷害個人健康,且施用期間長達一年,惟念其因長年胃病而施用止痛之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謂因有胃病才吃海洛因止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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