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好媳婦超商前,因見乙○○將其自小客車停置該處下車購物,認有機可乘,仍上前打開車門,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健保卡等證件之皮包乙只,得手後駕車逃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孟涵 供證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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