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被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被告從此之後即未再施用,且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自行至高雄市幸生診所治療,斷絕毒癮,經該診所檢查呈海洛因陰性反應,被告既已根絕毒癮,自無須再送至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遽予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甘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應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被查獲之事實,有為警查獲時所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見其丟出白色粉末一包,經扣案送驗,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足認其確有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因認被告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上述犯後已至診所戒絕毒癮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可見被告具革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決心,屬犯後態度問題,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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