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二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行二十五日,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三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一○○二七號、九一○一三八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足稽。按被告施打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亦有前引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八七七之二號函附之南所勒證字第九○四一七號「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五年以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但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