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聲請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略以:聲請人甲○○配偶 洪匡儀 近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八號執行函令,指稱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依法執行,請聲請人配偶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沒收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惟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從未曾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無從依法起算上訴期間,則本案判決焉能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載明有何確實之新證據,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