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後載洗衣機一台,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且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台橫置之洗衣機寬度已超過把手四公分,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右側欲超越前行車,適丙○○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乙○○機車所載之洗衣機左側遂擦撞到丙○○之右手肘,造成丙○○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右肩及右肘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右臗擦挫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現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騎駛機車所載之洗衣機寬度只超過把手約四、五公分,且當時係在機車道內正常行駛,在超車時並未感覺有擦撞到告訴人丙○○之機車,係因突然聽聞車後有告訴人機車倒地聲,其始停車察看云云。惟查,告訴人丙○○係遭被告後載之洗衣機於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四幀、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相片,被告機車所橫置後載之該台洗衣機不僅體積龐大,被告亦自承該台洗衣機之寬度有超過機車把手等語(參偵訊卷第六頁),而經檢察官比對被告所提供之該台同型洗衣機附載在被告機車結果,該台橫置之洗衣機寬度已超過該輛機車把手四公分,且告訴人與被告之兩輛機車若併排,洗衣機先接觸到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偵訊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證:「(問:車禍當時情形?)被告有留在現場,被害人當時也有留在現場坐在人行道上。當時被告的機車上還載有洗衣機,我比對被告所載洗衣機與被害人騎車的高度,該洗衣機會擦撞到被害人的右手肘,兩者高度相當」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所附載之洗衣機寬度已超過其機車把手,且該洗衣機之整體高度足以擦碰到告訴人之機車把手至右後視鏡部分之上下位置無疑。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較其把手及右手肘外突,若兩車有擦撞必會擦撞到右後視鏡而不會碰到告訴人之右手肘云云。惟查,機車之右後視鏡是否會比駕駛人之右手肘外突,此不僅與駕駛人之騎乘習慣有關,且會因駕駛人騎乘時係上身直挻或前傾而異其差別,況若機車車頭稍有偏轉,駕駛人之右手肘位置即會比右後視鏡外突,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機車所載之洗衣機左側擦撞到右手肘而人車倒地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台橫置之洗衣機寬度已超過把手四公分,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右側欲超越告訴人丙○○之前行車,致所載之洗衣機左側遂擦撞到丙○○之右手肘,造成丙○○失控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0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九六號函在卷可為佐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