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父親丙○○與乙○○○間有財務糾紛,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與其哥哥戊○○陪同丙○○,共同前往乙○○○位在臺南縣鹽水鎮大豐里六五號家中談論債務如何清償之事,乙○○○則以電話通知其配偶 陳阿宗 及兒子甲○○返家,迨陳阿宗、甲○○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抵達後,雙方無法就解決債務問題達成共識,丁○○一行人氣憤下隨欲離去,丁○○臨走門前出口指責乙○○○,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用力推乙○○○,致乙○○○受有「右前胸部三乘三分公瘀血、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甲○○見狀隨即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毆打丁○○頭部,並自騎樓追打至馬路,見丁○○跪倒在地始罷手,致丁○○受有「右側頭部挫腫(長五點六公分、寬四點八公分)、右臉挫傷清腫(長四點二公分)、右大腿青腫長(長八點六公分、寬六點三公分)、左側頭部挫腫傷(長六點三公分、寬四點五公分)」之傷害;戊○○見狀欲上前阻止,竟遭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士出手圍毆,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丁○○三人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為拉扯等情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動手傷人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並沒有打乙○○○,只有推她而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打丁○○、戊○○,是他們衝過來要打人時,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惟查:(一)被告丁○○傷害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 謝幸 謝真 亦自承確有動手推乙○○○乙節,足證乙○○○所受傷勢係由被告丁○○推擠所造成無誤。(二)被告甲○○與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傷害丁○○及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戊○○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丁○○所受傷勢遍布頭部各處,且丁○○與戊○○所受傷勢均非輕等情以觀,若謂丁○○、戊○○所受傷勢係自行跌倒而致,非但與一般人跌倒時均會反射性地以雙手支地,避免頭部要害受傷之常理相悖,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傷害丁○○、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雖致乙○○○受傷,惟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丁○○犯後屢次表示願意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體力相差懸殊、毫無反擊能力之女子,甚且由騎樓追打至馬路始行罷休,見戊○○欲上前阻止時,又由另二名男子毆打戊○○成傷,而丁○○、戊○○所受傷害均非輕,被告甲○○犯後非但未見悔意,態度猶倨傲自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泥工坏刀一支,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