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分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後,經鈞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本件借款債務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由案外人大昇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定期存單償還,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催告書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參照)。再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借款債務糾紛,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各以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八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前開裁定各提存現金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前開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卷宗核閱綦詳,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業經案外人大昇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等語,惟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起訴獲全部勝訴確定,且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則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有未洽,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