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為「 許榮宏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信用不佳,並無繳款能力,竟與「許榮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許榮宏」貸款之人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南監理站完成設定動產抵押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給付,每月一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期償還七千三百零九元之本息予台新銀行,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路○○○○巷○○弄○○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及「許榮宏」在取得標的物後,均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許榮宏」將汽車遷移,不知去向,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伊並無詐欺犯意,伊也是被害人,車子是「許榮宏」介紹伊去買的。以十七萬多元購買的,其中十五萬元是向銀行直接貸的。把貸款出來的錢都交給 許某 ,隔天他伊去牽車,結果就再也找不到他人了云云。
二、經查,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初供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因欠「許榮宏」二萬元,方於上開時、地擔任「許榮宏」之人頭,再共謀向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十五萬元後,分文未償還,即由「許榮宏」將汽車遷移不知去向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文龍 證述情節相符,故其事後之辯解應不足採。又被告明知「許榮宏」信用不佳,若「許榮宏」以自己名義借款,告訴人可能因其信用差而不願借款;若「許榮宏」以被告名義借款,許榮宏亦極有可能不還款。被告竟捨此不顧,卻因積欠「許榮宏」債務,而自願擔任「許榮宏」貸款人頭,更將汽車任由「許榮宏」駛離,不知去向,而「許榮宏」及被告確實分文未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並無法提出「許榮宏」之年籍資料以利本院調查,顯係加以迴護,足證被告與「許榮宏」互為勾結,向告訴人詐取十五萬元。此外,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未發現標的物之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許榮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後,將所收受之小客車遷移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稱輕微、經通緝後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將所有犯行推予「許榮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