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肆拾肆台(含IC板)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肆拾肆台(含IC板)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初起,擔任臺南市○○路○段○號「祥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犯意,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四十四台二十四小時營業,先後多次以上開電動玩具與丁○○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僱用丙○○、綽號「 小虹 」及「 小如 」之成年女子為開分員,分三班制在店內從事為賭客開分與兌換現金之工作,綽號「小虹」者上班時間係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丙○○則由下午四時至夜間十二時,綽號「小如」者係夜間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戊○○另僱用不詳姓名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為該遊戲場之主任,而丙○○、綽號「小虹」、「小如」、「小楊」四人亦與戊○○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賭客先以現金向丙○○或綽號「小虹」、「小如」者換計分卡開分與電動玩具對賭,押中可贏得積分換取計分卡,再視所贏得積分向丙○○或綽號「小虹」、「小如」者兌換現金。緣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二百分計分卡至該店,加計該店另贈送之三百分後,由丙○○為丁○○開五百分與金蘋果電動玩具賭博,迄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丁○○贏得積分四千二百分,向丙○○表示洗分兌換現金,丙○○在白色估價單記錄後,將四千二百元現金交付綽號「小楊」者至店外轉交給丁○○時,為埋伏之警員甲○○發覺上前盤查,綽號「小楊」者見狀隨即逃逸,丁○○則將四千二百元丟棄在地,警員甲○○因未查獲丁○○持有賭金而假裝離去,丁○○遂自地上檢起三千二百元現金,再返回店內向丙○○表示遇警盤查而損失一千元,問丙○○如何處理時,為尚在店內埋伏之警員乙○○聽聞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十四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估價單三張、打卡紀錄五張與電話聯繫表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被告戊○○、丙○○及丁○○對右揭賭博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丙○○及綽號「小如」之打卡紀錄各二張、賭博性電動玩具四十四台(含IC板)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釋字參照),查被告戊○○經營「祥鴻電子遊藝場」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多元,被告丙○○則以每月二萬一千元受僱於戊○○,是被告戊○○、丙○○二人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收入營生,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戊○○、丙○○與綽號「小虹」、「小如」、「小楊」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二十四小時經營上開遊戲場以常業賭博,因而僱用丙○○及綽號「小如」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故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戊○○係「祥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且在上開遊戲場內查獲四十四台賭博性電動玩具,顯見被告戊○○經營賭博頗具規模,惟被告戊○○營業未久即遭查獲,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丙○○係受僱人,均係依被告 龔煌 之指示而為;被告丁○○之賭博犯行所生損害尚輕,且被告三人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四十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均沒收之。又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故扣案之估價單三張、打卡紀錄五張與電話聯繫表一張,因非直接供本件賭博與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所用之物,爰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名稱│數量││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十台││八王牌│一台│├─┼──────┼──┼┼────────────┼──┤│二│水果盤│十台││九皇冠迷十三│同右│├─┼──────┼──┼┼────────────┼──┤│三│金蘋果│六台││十皇家俱樂部二人座│同右│├─┼──────┼──┼┼────────────┼──┤│四│大傑克│六台││十一王牌啦啦隊│同右│├─┼──────┼──┼┼────────────┼──┤│五│沙漠風暴│二台││十二神龍│同右│├─┼──────┼──┼┼────────────┼──┤│六│皇冠列車│二台││十三金牌虎霸王│同右│├─┼──────┼──┼┼────────────┼──┤│七│銀龍│一台││十四新象王│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