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指甲剪壹支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洪文彬 」署押各貳枚(共肆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指甲剪壹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洪文彬」署押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現業已出獄假釋保護管束中(尚未構成累犯),丁○○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凌晨某時,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子瀨活動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小指甲剪剪斷汽車發動器接線之方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復再夥同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丁○○,由甲○○駕駛前揭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搭載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工務所旁,以徒手搬運之方法,共同竊取奇美電子股份有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在搬運過程中,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翁欲斌 發現報警,並從甲○○、丁○○所駕乘之自小貨車內扣得已所竊取之電纜線一批。
三、甲○○於遭警逮捕至臺南科學園區警察隊接受訊問之際,竟為逃避刑責,於當日淩晨在上址臺南科學園區警察隊,假冒其堂兄「洪文彬」之姓名應訊,並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上簽名偽造「洪文彬」之署押二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偵訊筆錄上簽名偽造「洪文彬」之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洪文彬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深入查證而識破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時地偷取電纜、洪文彬對於右揭時地竊盜、偽造文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務處工程師乙○○、證人翁欲斌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二人辯稱伊等是著手竊取第二捆電纜時,即遭警查獲,並未得手,然竊盜既遂之犯行,業經奇美公司巡邏員翁欲斌證述:‧‧‧當時電纜已搬上車,當我們走到小貨車時,該二人就趕快把電纜搬下車‧‧‧等語,果被告所言屬實,則查獲當時應為繼續將電纜搬上車之行為,而非反向之搬下車,是渠等竊取電纜犯行應以既遂,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洪文彬」署押各二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丁○○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彬、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洪文彬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就偷取電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彬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洪文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筆錄及扣押書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然其等有多次前科及不知改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洪文彬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作案之小指甲剪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供稱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洪文彬」署押各二枚(共四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