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南縣學甲鎮 白渚里 四六六號獨資商號「隆興塑膠廠」(起訴書誤載為「興隆塑膠廠」)之負責人,自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僱用 黃秀琴 從事勞動工作,其年資已逾二十六年餘。甲○○明知黃秀琴業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自請退休,為規避給付勞工退休金,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暫無工作為由,要求黃秀琴返家等候復工通知。黃秀琴等候半年仍未受通知復工,經查看工廠仍正常營運。黃秀琴乃數度向甲○○要求恢復工作,或支付退休金,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甲○○均置之不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黃秀琴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予以免職。黃秀琴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表示自願退休,甲○○於翌(二十三)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絕給付退休金。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工廠之前曾歇業,且黃秀琴係伊僱請之臨時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通知被害人復工,被害人迄未到工廠上班,已遭伊免職,伊並無給付被害人退休金之義務云云。
惟查:
㈠被告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秀琴於台南縣政府協調中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南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㈡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㈢查黃秀琴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隆興塑膠廠繼
續工作已逾二十六年等情,已據證人 陳富來 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一案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進入被告工廠工作,但是伊當兵前(六十三年)進入被告工廠上班時,原告就已經在那裡工作,等伊退伍(約六十五年)回到被告工廠工作時,原告還在,後來伊大約在八十五、六年間因為身體不適而離職,伊工作期間原告也都在工廠工作,我們工作時間是每天,只有假日休息,大家都是如此,很少加班」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的工廠是於六十年開始申請營業登記,至於何時開始請黃秀琴到工廠工作我已經忘記了,她到工廠工作大慨已經有二十幾年了,但是都是有工作才叫她來做」等語大致相符。參佐,黃秀琴歷年來除利息所得外,並無任職其他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此有黃秀琴所得資料一份附於前開民事庭案卷內可稽。且黃秀琴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曾參加由甲○○所舉辦之員工旅遊,亦有照片附於前開案卷內可考。準此,甲○○雖以臨時工名義僱佣黃秀琴,惟實際上黃秀琴在隆興塑膠廠已繼續工作達二十六餘,顯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臨時性工作」。至甲○○所經營之隆興塑膠廠業務有淡季、旺季之分,倘處於淡季之時,員工即有可能暫時停工,證人 陳春月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自己是斷斷續續來上班,有時一週只工作二、三天等語。惟無論如何,隆興塑膠廠縱因淡季業務量較差而有停工情形,嗣後仍再聘請黃秀琴返回繼續工作,甚且長達二十六年餘,顯然係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聘僱,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黃秀琴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而得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辯稱黃秀琴為臨時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黃秀琴曠職、毀損布料,違反工作規則為由,
予以公告免職,有免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甲○○媳婦 陳郭雅姿 於本院證稱:「黃秀琴因毀損布料,又帶小孩來上班,所以才公告免職。免職前因剛好有欠一、二天的工作想請他回來工作,故以口頭通知黃秀琴,惟黃秀琴均未返回工作」云云。惟查,黃秀琴既因毀損原物料,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遭被告公告免職,被告對於黃秀琴工作態度顯已無法再為容忍,方以此為由予以免職。豈證人陳郭雅姿竟又於黃秀琴違反工作規則之後,再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口頭通知黃秀琴返回工作,若非黃秀琴所為違反工作規則並非重大,即係黃秀琴根本即無所謂毀損原物料之情。參佐,證人 李春月 於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發現他(黃秀琴)的態度與口氣不太好,有一次(九十年五月份)會計(即證人陳郭雅姿)發現有些布還可以使用,原告卻丟進垃圾桶,老闆娘就拿給她看,黃秀琴並未說什麼,但丟棄之數量不多」等語。顯見黃秀琴縱有將用餘布料丟棄之事實,但因其主觀上認為該些布料已無法再行利用,才會予以丟棄,並非故意耗損原料。且經證人陳郭雅姿當場指正後,並未有任何抗辯或舉動,顯然亦無不服從工廠指示之情形。何況黃秀琴所丟棄之布料既已撿回,亦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準此,黃秀琴既無未配合僱主指示工作及毀損物料之情事,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則被告以黃秀琴有上開事由,違反工廠規則將原告免職,即非正當,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再者,證人陳郭雅姿證稱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口頭通知黃秀琴返回工作云云,惟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黃秀琴亦否認曾收到通知。況設陳郭雅姿親自向黃秀琴以口頭通知返回工作,何致衍生本案?另從事後陳郭雅姿公告免職乙節以觀,黃秀琴既係因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且工作態度不佳,陳郭雅姿自無可能再通知黃秀琴返回工作。被告辯稱黃秀琴因曠職三日遭免職云云,亦非足採。
㈤又依證人陳富來之證詞推算,黃秀琴最晚於六十三年間即已任職隆興塑膠廠,迄
至陳富來八十四年離職之日止,期間均未中斷。又參以黃秀琴提出之旅遊照片,其中二張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及證人李春月證稱: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進入工廠時,才認識黃秀琴,當時黃秀琴已經在工廠工作。可認黃秀琴於陳富來離職後仍繼續在被告工廠工作,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因被告要求其返家等後復工通知,才未再被告工廠工作。則自陳富來當兵前即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實際日期不明,以最不利黃秀琴方式計算)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總計黃秀琴工作年資至少為二十七年又六個月。又因黃秀琴為000年0月0日生,故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其年齡為六十五足歲,均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退休要件,是黃秀琴依據上開規定均得自請退休,且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黃秀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退休處理,且該信函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收受後,應認黃秀琴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黃秀琴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㈥綜上所述,黃秀琴依法既得申請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拒絕給付,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七十八條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