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與東門路二段三九○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遇紅燈應在停止線內等候,不得行駛,而依當時號誌動作正常,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矩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左轉,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東門路二段三九○巷由南向北直行,遇綠燈駛越該交岔路口時,遭乙○○自用小客車擦撞左前車頭,丙○○頭部因而受撞,致生「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而就醫。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肇事事實,供承不諱,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證。且依肇事當時號誌動作正常,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矩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認被告顯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撞,引起「頭痛、頭暈、噁心及嘔吐」等症狀,業據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及台南市警察局出具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亦有告訴人頭部瘀青、頭痛等記載,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唯其辯稱:告訴人丙○○並未受有傷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必要,如告訴人未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縱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餘地。
五、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肇事後,其受有「頭痛、頭暈、嘔吐、頭部瘀青」之傷害云云,雖有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記載:「我受有頭痛、頭暈、嘔吐、頭部瘀青」之傷害。②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丙○○頭部挫傷)」③成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診斷欄」上記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語④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致對方丙○○頭部瘀青、頭痛、頭暈」等語,為證。然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部份,原係記載:「未受傷」等語,後因告訴人之請求,而更改為受有傷害云云;又前揭舉發通知單,亦係應告訴人之請求而填具,並非由員警舉發現而主動填具。此可由證人即肇事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到庭證稱:「肇事當日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罰單及談話紀錄是告訴人丙○○要求補記的」「補記時告訴人外表上並無上述情況」等語可稽。又查: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上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家醫科門診治療」等語,係指告訴人以「診斷欄」所記載之:「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原因至該院家庭醫學科診療,非指告訴人即受有前揭「頭痛、頭暈、噁心、嘔吐」傷害。故該診斷證明尚不得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得知:被告所謂「頭痛、頭暈、噁心、嘔吐併有咳嗽」等現象是告訴人之「自訴」,即告訴人之「陳述」,又經該院門診理學檢查發現「並無明顯外傷」、「生命跡象穩定」「頭頸胸腹四肢等理學檢查正常」;又以神經學檢查發現「腦神經、肌力、平衡,無異常現象」,綜合判斷「疑」為腦震盪後遺症,經醫師給予止痛藥並告知告訴人如有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說明書內的症狀出現時,要趕快回醫院門診或至急診求助等情。足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前揭傷害,而依「疑為腦震盪後遺症」等語又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再告訴人事後並未因發生說明書內之症狀而回診,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受有頭部之傷害。綜上所述,縱認被告闖越紅燈左轉,違規情節嚴重,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實難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六、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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