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二人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豐厚之資力,且辛○○僅為壬○○所雇用之鋼構工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起分由辛○○或甲○○,以欲購買增資股票或家人住院或繳付保險費等諸多原因,向壬○○或其配偶 李麗樵 陸續調借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李麗樵更轉而向姑姑丁○○○及表弟媳丙○○調借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給甲○○收受後使用;甲○○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同月十七日,向辛○○同事戊○○訛稱欲代購 華碩 及聯電股票,致戊○○信以為真,分別交付二百十七萬及三十萬元給甲○○收受;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辛○○同事庚○誑稱急需用款,庚○乃將交給甲○○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甲○○遂順利提領八萬元現金;辛○○於八十六年間,在工作場合中向同事癸○○誑稱甲○○有代人買賣股票且獲利甚豐,誘使癸○○信以為真,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元)予辛○○,由辛○○存入其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然迄今為止猶不見有任何股票或販售股票之價款移轉給癸○○;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李麗樵向其索討債務甚急,乃電告癸○○誑稱急須支付票款五萬元,癸○○不疑有詐,將身上僅有之二萬元託戊○○轉交給甲○○收受;辛○○於同月二十七日,再度電告癸○○急須調借票款十萬元,癸○○不疑有詐又將身上僅有之三萬元悉數交付給辛○○;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辛○○同事乙○○訛稱欲代為購買華邦電子增資股,乙○○不疑有詐,乃由配偶 徐其君 將五萬二千元現款轉交給甲○○。辛○○、甲○○二人向上開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口投資股市失利而拒不還款,至此壬○○、李麗樵、丁○○○、丙○○、戊○○、庚○、癸○○、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被告甲○○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對於八十六年間癸○○將二十萬元交予伊並委託甲○○代為買賣股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以需款孔急為由向癸○○調得三萬元,及其妻甲○○自八十八年間起向戊○○、李麗樵、壬○○、庚○及癸○○分別以購買增資股票、家人住院、繳付保險費及調借現款為由取得多筆現金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癸○○之犯行,亦未與其妻甲○○共同詐欺戊○○、李麗樵、壬○○、庚○及癸○○,辯稱:癸○○係因沒有時間操作股票,才將二十萬元交予伊並委託甲○○代為買賣股票;而伊對於妻子甲○○自八十八年間起向戊○○、李麗樵、壬○○、庚○及癸○○以上開理由取得現款等情毫無所悉,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李麗樵來伊住處告知原委後,伊才知道甲○○在外欠款之事等語。
(二)按貸款人是否願意借予款項,本須就借款人之信用、資力、借款之原因、用途及借貸金額之多寡等因素做風險評估,倘借款人就足以左右貸款人評估風險之因素據實以告,或貸款人已知悉上開借款之風險因素後仍願借貸款項,嗣後尚不得執借款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遽論借款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經查,被告辛○○與庚○、癸○○為多年同事,渠等相互間就彼此之家庭狀況或財務資力應或有所悉,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需款孔急為由,分別向庚○及癸○○借得八萬元及二萬元,被告辛○○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亦以調借票款急需現金為由,向癸○○借得三萬元,則被告二人就借款之原因、用途及金額既據實以告, 是渠 二人所用之方法,自與施用詐術無涉,亦不致使庚○及癸○○陷於錯誤,而庚○及癸○○既明知被告二人需款孔急,本應評估被告二人嗣後依約清償之可能性以決定是否借款,倘庚○及癸○○於評估借款之風險後,仍願貸予被告二人款項以應急,縱被告二人嗣後未履行債務,此部分應純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需進一步審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又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二十萬元交予辛○○,並委託甲○○代為買賣股票,辛○○當日即將二十萬元存入其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訴明確,復經被告辛○○及甲○○自承無誤,並有癸○○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之存摺影本及辛○○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癸○○供陳係被告辛○○誑稱甲○○有代人買賣股票且獲利甚豐,故而交付二十萬元予甲○○代為買賣股票,然查,買賣股票投資本有風險存在,告訴人癸○○既知買賣股票不可能有穩賺不賠之情形,其於評估損益風險後,仍願委由被告甲○○代其操作股票,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查,告訴人癸○○並未開戶買賣股票,而係借用辛○○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 陳明 在卷,而辛○○上開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存入二十萬元以後,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將近一年間共計有三十多筆買賣股票之紀錄(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開戶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前,均未曾有資金或股票往來之紀錄),此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癸○○既同意將其款項存入辛○○之帳戶,並委由甲○○代為操作股票,且被告辛○○、甲○○確係將該筆款項作為股票買賣之用,並未據以挪作他途,此情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辛○○雖供承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後,陸續將上開帳戶之資金轉入被告甲○○之帳戶等情,惟查,上開款項於存入被告辛○○帳戶內時,其所有權早已因混同而歸屬於被告辛○○,不論辛○○如何移轉或使用該筆款項,概屬有權處分自己之物,縱被告辛○○之行為或恐涉及背信罪之可能,然因與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
(四)至被告甲○○因向戊○○、乙○○佯稱代渠等購買增資股票,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二百十七萬元匯入甲○○帳戶,同年月十七日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予甲○○,乙○○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託其妻徐其君將五萬二千元交予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乙○○指訴歷歷,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有戊○○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乙○○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分別自戊○○及乙○○處取得現款後,隨即轉入壬○○的帳戶清償債務,並未代戊○○、乙○○購買增資股票等語。然查,告訴人戊○○、乙○○對於佯稱欲代渠等購買增資股票之人,非但均僅指陳係被告甲○○一人為之,且告訴人戊○○匯款之對象,亦係被告甲○○本人之帳戶,甚至於現款交付之部分,亦由戊○○及徐其君直接交予被告甲○○,從而,由告訴人戊○○及乙○○之指訴,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縱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然倘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被告辛○○有罪之裁判基礎。
(五)另告訴人李麗樵、壬○○雖指訴被告甲○○及辛○○自八十八年間起,多次以欲購買增資股票、家人住院或繳付保險費等諸多不實之理由借款,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並提出渠等記載之流水帳冊及依據該流水帳冊整理之歷年借還款明細表為證,然被告辛○○於審理及偵訊時均堅稱對此毫不知情,其個人亦未曾向李麗樵或壬○○借款,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李麗樵當面告知後,伊始知甲○○在外欠下鉅款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李麗樵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指陳被告辛○○本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辦理過戶為由借款十二萬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土地過戶需代書費三十八萬為由借款三十八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付保險費為由借款二十八萬元等情,然此情亦為被告辛○○所否認,且經本院核對上開流水帳冊後,該流水帳冊僅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素珍 借十二萬付代書費」、「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買土地過戶費(代書費)三十八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素珍借票二十八萬」,尚無從自上開流水帳冊之記載中得見被告辛○○涉入前述借款情事之蹤跡。⑵再者,告訴人李麗樵、壬○○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辛○○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渠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雖告訴人李麗樵提出流水帳冊及依據該流水帳冊整理之歷年借還款明細表為證,然查,該流水帳冊及依據該流水帳冊整理之歷年借還款明細表屬書證之一種,在訴訟上雖有證據能力,然該流水帳冊係告訴人李麗樵單方面所製作,僅供自己核對日常開銷項目及金額之用,除缺乏可供交互比對之借據或其他證明外,亦無會計查核等具有公信力之機制認定帳冊記載之真實性,故本院認上開流水帳冊在訴訟上實不具證明力,無從佐證告訴人李麗樵及壬○○之告訴是否屬實。⑶況告訴人李麗樵亦自承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辛○○住處商量債務問題以前,伊未曾向辛○○提及甲○○以各種理由向 伊大筆 借款之事,而證人己○○即於前揭期日陪同李麗樵至辛○○住處者亦證稱:當天辛○○說他會負責這些債務,但他並未表示之前就已知道甲○○向李麗樵或壬○○借錢等語,從而,被告甲○○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李麗樵及壬○○借得款項之行為,或有涉及詐欺犯行,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對甲○○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縱告訴人李麗樵認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辛○○理應知悉上情,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斷,倘無相當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圖憑推測之詞,即遽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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