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枝沒收之;又損壞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前開之鋁棒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鋁棒壹枝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丁○○、丙○○二人,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街與建平三街一七八巷口時,適有 方瑞晟 (原名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會車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支,敲打方瑞晟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致該二片車門不堪使用。方瑞晟見狀即下車欲與甲○○理論,詎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前開所有之鋁棒再度毆打方瑞晟,致方瑞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瑞晟及方瑞晟之妻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方瑞晟之自小客車及毆打告訴人方瑞晟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瑞晟、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鋁棒一支扣案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展福汽車企業主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毀損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修車一萬多元、住院費用三、四萬元,被告所賠償之費用顯已足支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供承在卷,依法應予沒收之。
貳、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與建平三街一七八巷口時,適有方瑞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會車問題發生爭執,方瑞晟見狀即下車欲與甲○○理論,詎被告甲○○(詳如前述)、被告丁○○、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方瑞晟,致方瑞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只有甲○○毆打告訴人,因當天棍子被告訴人方瑞晟搶走,二人僅是欲將棍子搶回來,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方瑞晟於審理中供稱:「是甲○○叫他們兩人過來一起打的。打完之後,他們兩人又跟我搶我棍棒,之後他們兩人又將我拉到草叢繼續打我。用木棍打我的,只有甲○○而已。之後,我就將木棍搶起來了,另外兩個被告將我拉到草叢時,木棍也一直在我手上,沒有被搶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下車,就遭二名青少年以球棒毆打我先生頭部、被部,並把我先生拉到對面草地上繼續毆打,此時車上下來乙位青少年也加入要毆打我先生」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兩人陳述方瑞晟被毆之過程南轅北轍,足見告訴人之傷害係遭被告一人或多人毆打即有可疑!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甚明。況若被告等三人係存心尋釁,依兩造之體型,告訴人焉有可能僅受頭皮一處撕裂傷及多處挫傷而已。
⑵本件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多處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方瑞晟受有前開傷害,亦不足以證明係遭被告丁○○、丙○○二人所傷。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且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自
白:「我拿請起球棒,在混亂中打中他的頭部」等語,亦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方瑞晟之傷勢應為被告甲○○一人所為,被告二人所辯堪可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之上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