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煉
法定代理人  沈圻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
民國10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 李憌 懇背書後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 李憌懇
是向原告借錢,所以把票背書給原告,原告是屬善意第三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0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 李煉合 我不認識,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給李
憌懇當保證票,他講好每天早上8點半到中午12點,到三重
市○○路○段○○號19樓廣政營造的辦公室上班4個小時,以1
小時100塊錢計算工資。但是李憌懇每天只有10點半去,11
點半就結束了,就回去了。他總共去了大概60天。他自己就
不好意思就拿一點點就好了。不用拿到5萬元,拿1、2萬
元就好了,他沒有照承諾就把票提示兌現。並答辯: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分別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足徵兩造就
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
0年5月3日方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此部分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1日至同年
月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無理由,惟此部
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故仍宜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
宜,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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