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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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許月珠
被 告 薛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接獲自稱經香港政
府合法立案之彩券管理局部長 黃林桂 通知,稱原告匯入一定
金額到指定帳戶即可獲得香港政府彩券管理局發行之三星會
員卡或四星會員卡並獲得彩金。原告依黃林桂等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97年1月18日以 江惠勤 之名義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被告合作金
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嗣發現係
遭詐騙集團詐騙,遂向警方報案,相關案件並已經臺灣士林
法院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8號偵辦中。是原告與被告
既不相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詐騙始將上開
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則被告受有原告前揭匯款16萬元當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事隔多年伊已經不
記得有收到這筆錢、伊不認識匯款人江惠勤,也不認識原告
,和他們沒有金錢往來,是將戶頭借給別人使用等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匯出上
開16萬元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相關詐欺案件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958號偵查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97年1月1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以江惠勤名義匯出16萬
元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不爭執,又自承伊與原告互不認
識,係將系爭帳戶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係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尚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