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嗣被告陸續借款,被告自
93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9,916元及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綜合約定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