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芳峋
被 告 邱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邀同
訴外人 王凱正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而王凱正於92年6月13日死亡,原
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王凱正之連帶保證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原告於93年7月6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開借款
45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450,000元。又被告於92年
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92年9月24日清償,並交
付原告發票人長龍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2年9月24日
,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型分行、支票號
碼A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元支票,詎屆期於92年9月
24日提示未獲給付。嗣原告清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二重埔
簡易型分行被告之借款450,000元後,被告即簽發發票日93
年6月30日、本票票號380677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
1紙交付原告,並約定按月清償10,000元,詎被告僅於交付
上開500,000元之本票時清償10,000元,尚積欠原告490,00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原
告提出代償證明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