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劉芷
被   告  雷勝安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
時2分,由臺北市○○區○○○路○段○○巷5之10號住所2
樓走向3樓樓梯間,自家中持不明工具破壞原告所有之壓克
力材質、價值800元之窗戶2面,致該2面窗戶破損而不堪
使用。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5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窗戶兩面修復材料及工錢2,500
元。又被告自100年5月18日持大型電動鎚鑽,將原告母親
居住5之8號後方屋頂露臺損毀破壞後,即恣意不斷犯案及
檢舉屋頂露臺等事件來警告原告及告訴代理人,目的是要讓
原告及告訴代理人在恐懼害怕下停止訴訟並撤銷告訴,原告
生命財產已受到嚴重侵犯,所受痛苦至鉅,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面壓克力窗戶是原告姊姊要求被告要回復原狀
,被告已經回復原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與鄰居即原告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至3分許,自家中持螺絲起子一把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5之8號公寓大樓2樓
樓梯間,破壞原告所有之壓克力材質、價值800元之窗戶2
面,致該2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案卷查
核無訛,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致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1份附
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毀損原告
所有之壓克力材質窗戶2面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毀損原
告所有之壓克力材質窗戶2面,致令不堪使用,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2,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毀損原告所有之壓克力材質
窗戶2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毀損之犯罪行為而請求
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依
首揭法條規定,固應准許,惟被告已修繕完成,並經告訴代
理人於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修復完成,此觀諸前
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即可明之,可見被告辯稱業已將窗
戶回復原狀一情,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如何回復,
即無可採。被告雖前有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窗戶2面之侵權行
為,惟被告既已回復原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即無從再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而破壞原告所有窗戶,並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失,而有關財
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另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犯係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應以原告所有材質壓克力窗戶2面被毀壞所生之損害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18日持大型電動鎚鑽,將原告
母親居住5之8號後方屋頂露臺損毀破壞後,即恣意不斷犯
案及檢舉屋頂露臺等事件來警告原告及告訴代理人,目的是
要讓原告及告訴代理人在恐懼害怕下停止訴訟並撤銷告訴,
原告生命財產已受到嚴重侵犯,所受痛苦至鉅,而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原告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5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
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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