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陳進隆 即上和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楊東倚
       吳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8年3月
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路213之2號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
2,000元(未稅),並於98年3月24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
又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被告給付原告25,200元,付款方式以1年為一期,於每
期開始前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並予指明及禁止背書轉
讓方式繳付之。詎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告知不續用保全,
並改為別家保全公司,期間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處理,被告均
藉故拖延置之不理,契約期間內原告盡最大服務熱誠為被告
服務,並於簽約時優待免預付保證金及安裝保全系統,退步
言,縱被告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違約賠款2個月之服
務費用4,200元、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10,9
25元,共計21,12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約時不知道保全施工工程精算表,事前沒
有經過被告簽章確認,是事後才提出該工程精算表。又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費用為0元,施工費用應已涵蓋在
服務費用內,器材拆回後,原告也可以繼續使用,被告已使
用2年,且原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有工程費用,要求被告負
擔器材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98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期間共3年,保全服務費每月2,000元(未稅)
,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提前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用4,200元及施工線
材費10,925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並應負擔
拆除線材之費用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元等
事實,除被告同意賠償2月服務費用4,200元外,其餘費用
則不同意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一委任契約,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契約期間尚未期滿前終止契約。至
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應負擔之責任為何?即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之,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委任契約中與此規定不相違背者,即生效力。
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
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無異議賠償乙方(
即原告)兩個月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用
。」此約定乃在規範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與民法前開規定不相違背,具有效力。而被告既同
意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4,2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至於施工線材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
算表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認並未交給被告
確認簽收,且前開工程精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
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有施工費用之支出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
據,難認為其內容為真正,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㈢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
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
需要,另行議定之。」,原告固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拆除器材
之費用,惟該條約定中有謂「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另
行議定之」,其金額應經雙方同意,且應符實際需要,並非
可由任一方片面決定。兩造就此既未互相同意一價格,則為
免兩造當事人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
用,進而影響渠等社會生活之經營與事業之發展,並佐以目
前社會交易生活之現況及參酌一般人工成本等,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之費用以3,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7,200元(計算式:4200+3000=7200)。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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