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李 註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蔣仕俊 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六一
之二、三六一之三地號○○○鄉○○段一五○、一五一、二二七
、二四八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九年以
斗地登古字第○○○七○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九年五
月四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之
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 吳李註 於民國59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361之2、361之3地號及東陽段15
0、151、227、24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蔣仕
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迄今已逾40年,且原告業已清
還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該請求權已逾15
年而罹於時效,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前開抵押權人蔣仕俊於75年9月17日死亡,被告蔣
太鏮為其繼承人,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
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
,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
可言,繼承人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㈡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蔣仕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9
年11月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9年5月1日至59
年11月1日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為59年11月1日,則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該債權於74年10月31日日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蔣仕俊於75年9月17日死亡後,其配偶
劉蓉 亦於87年間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繼承系
統表可按;又 蔣士俊 之繼承人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1紙附卷可憑
,故被告應為蔣仕俊之唯一繼承人無疑。是被告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蔣仕俊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9年10
月31日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對
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而被告經本院依其原
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且經法院查明被告已遷居國外,復無其
國外地址可供送達,無從斟酌其意見,本院爰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
押權,則嗣後系爭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