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K號營業小客車壹輛(國瑞廠牌、
引擎號碼1AZE140336)、牌照貳面及鑰匙壹把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國
瑞廠牌、2009年6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E140336、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50元,每1日為1期,並應遵守政府法
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迄
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
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約於101年2月16日通知被告
終止雙方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牌照及鑰匙,並給
付積欠車租64天(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
,計67,200元(1,05064=67,200),罰單3,220元、代
墊之停車費10,315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
10萬元,共計180,735元,爰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鑰匙1
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欠
款明細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
承租期限:舊車須滿一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
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查係爭車輛為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按,故於被告承租時係屬舊車,又因被告未依
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終止契約,是以,原
告依約自得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
,於本件訴訟已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
2月23日止之租金,又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鑰匙1把
,並給付原告系爭汽車租金67,200元、違約金6萬元、罰金
3,220元及停車費10,315元,共計140,7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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