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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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28號
原 告 王素嫺
被 告 張巾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原名: 張素霞 )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兩造復
未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依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竟拒不
返還;又縱認兩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 魏士凱 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積欠國民年金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4,576元,日常基本生活顯有困難,
原告有收回房屋供魏士凱居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4年前與張素霞簽訂系爭租約,向張素霞
承租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按月繳納租金,張素霞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張
素霞間依法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
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按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
房屋。又按土地法第100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
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者情形,並能為相當
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所謂收回自
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
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
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2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出租
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00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出租人應為張
素霞,而非原告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然張素霞係原告之原名,後更名為「王素
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訂有租賃契約乙情,首堪認定。另
原告固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租
約屆滿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等語,而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租期屆滿
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
反對之意思等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租約到期數年
,被告一直拒簽新約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雖已
屆滿,然原告均未表示反對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而係欲
與被告簽訂新約,是尚難認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即已終止
,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
(三)然查,系爭租約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原告主張:原
告之子魏士凱因無工作收入,基本日常生活已有困難,有
收回供其子自住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
金保險費繳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第38頁),本院觀之魏士凱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所
得,且無力負擔國民年金保費,名下亦無財產供其居住,
,故居住系爭房屋對魏士凱確有供其基本生活需要之優點
,原告確有將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收回供魏士凱居住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0條收
回自住之事由,應屬正當。而原告已於100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0年11月
30日遷讓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1頁),則兩造租賃契約應於100年11月30日已合
法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原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8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等語,惟原告於10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起訴狀係屬誤載,本係欲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故予以更正等語,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被告居住地址及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見本院卷第4、5頁)
,均記載被告現居住之地址為系爭房屋址,是原告主張起訴
狀訴之聲明所載係屬誤繕等語,應非無據,故應非屬訴之變
更,而屬誤繕,本得准許。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變更係屬
訴之變更,其變更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院得以允准,附此敘明。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合計1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