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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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葛孟嘉
被 告 林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
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按
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萬元,及按附表所示
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一│100.10.30│臺灣銀行北│000000000│200,000│100.10.31│
│││臺中分行│AG0000000│││
├──┼─────┼─────┼─────┼─────┼─────┤
│二│100.10.22│臺灣銀行北│000000000│120,000│100.10.24│
│││臺中分行│A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