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2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7968號
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訴外人 李宗霖 離職
之日止,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
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之
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李宗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
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霖積欠原告新臺幣40,831元及其中39,981元
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乃向鈞院對李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67968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接獲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7968號薪資之移轉命令後,未將其對李宗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移轉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7698號薪資扣押命令、100
年8月3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7698號薪資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雖被告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7968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訴外人李宗霖離
職之日止,在40,831元及其中39,981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327元之範
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