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康媛庭
被   告 中壢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壽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月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9年12
月調整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
871元),每月全勤獎金為2,000元,原告自100年1月份升職
擔任幹部時,約定業績達每10萬元,原告可抽成1,000元獎
金,原告100年5月份業績為52萬元,6月份接近60萬元,原
告得請領5月份之獎金為5,000元、6月份之獎金為5,500元,
獎金總計為10,500元;被告另積欠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4
日薪資為12,194元(計算式:871×14=1294),合計
22,694元(計算式:10500+12194=22694)。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4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帳戶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2,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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